一、本會為落實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原住民地區」條文規定,前擬具「原住民地區」具體範圍,並以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報請行政院同意核定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鄉(鎮、市)為「原住民地區」;嗣經行政院以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同意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
二、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承襲上開行政院函文意旨及所核定之「原住民地區」具體範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明揭「『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4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
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50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