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規依據: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或經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停服替 代役,稱為停役。替代役役男有停役情事者,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應繕造停役名冊,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二、申請條件: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傷病符合「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標定標準」停役條件者。
三、受理機關:
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
四、主管機關:
內政部役政司。
五、應檢送表件:
(一)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提供,不得有兵役無效字樣)。
(二)替代役役男傷病申請停役調查審核表(服勤單位繕製,役男填基本資料並簽章)。
(三)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役籍管理名冊(服勤單位繕製)。
(四)兵(役)籍表一(服勤單位提供)。
(五)兵(役)籍表二之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服勤單位提供)。
六、主管機關審查(審核):
(一)審查:
審查役男檢附診斷證明書,合於「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洽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仍服現役。
(二)審核:
複檢鑑定結果合於傷病停役情事者,核定停役。
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仍服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