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五、原住民族教會:不分教派,有具原住民身分教友,並願意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一般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習或傳習活動。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或族語友善環境營造。
(三)原住民族語言研討會或學術活動。
(四)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或出版。
(五)原住民參與國際原住民族語言交流活動。
二、原住民族教會以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三、地方政府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公文書。
四、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補助要點各項活動。
五、其他有助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原則及額度如下:
一、前條所定補助項目,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第一款各目、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限補助一次。但第四款補助項目,從其原要點規定。
二、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交流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地區以外,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前條第三款規定之項目,每件補助新臺幣五百元至一千元,最高補助五萬元。
六、前條第四款規定之各項活動,依其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比率,每案補助金額之上限,得比原補助要點最高補助額度增加百分之五十。
七、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活動,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