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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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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0/03/20
  • 更新時間:2024/05/07 13:57:46
  • 點閱數: 10460

(最新資料:請連結原JOB-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人力資源網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承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

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查,並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證明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應發給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七、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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