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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是否適用地權地用分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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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0/04/20
  • 更新時間:2020/04/20 14: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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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日期:109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原民土字第1090022454號

主旨:貴市烏來區堰堤段○○○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疑義一案,請貴府督同公所依說明三就個案作事實審認,並本於權責妥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年3月2日新北原經字第1090313875號函辦理。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依該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已刪除原住民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本會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依本會108年9月6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符合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適用)及「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符合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適用),均已於流程說明之審查應注意事項敘明採地權地用分流原則辦理。故有關符合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適用地權地用分流處理原則。

三、至於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分配者,如土地已有現況使用之原住民,原則應符合地用相關管制規定,惟倘經綜合考量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地上物使用情形、使用起始時間、有無濫墾濫伐情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森林法等重大情事、有無惡意占用情形等,並參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意見後,尚得辦理公告分配。惟為避免嗣後實際受配之原住民與地上物所有人不符,相關地上物處理方式,應於分配計畫中敘明。

四、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本會土地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