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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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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1/03/17
  • 更新時間:2021/03/17 09: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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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合併計算面積比率。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申請取得所有權面積上限=1.5+[1-(已設定耕作權面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已取得所有權面積)]×1.5-(已設定農育權面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已取得所有權面積)。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申請取得所有權面積上限=1+[1.5-(已設定農育權面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已取得所有權面積)]÷1.5-(已設定耕作權面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已取得所有權面積)。

上開農育權包含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以造林為目的設定之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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