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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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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0/03/20
  • 更新時間:2025/01/21 11:05:06
  • 點閱數: 1950

發文單位: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日期:108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原民土字第1080080429號函

主旨: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8年11月22日原民法字第1080073286號函及法務部108年9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14040號函辦理,暨復貴府108年5月28日府授原產字第1080119386號函。

二、查法務部108年9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14040號函復本會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並未明定原住民得依何種要件或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係授權本會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中明定取得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故本條例第37條於修正前、後之規範內容已有所不同,則該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自亦非當然得繼續援用於修正後之規定。…綜上,本件來函所詢事項,涉及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之解釋適用及本會就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輔導政策等,爰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依本會108年11月22日原民法字第1080073286號函附本會108年度第2次法規會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如下:

(一)依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復依本會108年7月3日修正該辦法前之歷次法令相關規定,均訂有不得違規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規定,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後,不得轉租、轉讓之意旨甚明。

(二)依上所述,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無論是否於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後5年內轉租、轉讓,於設定他項權利後有轉租、轉讓情形者,均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依規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四、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本會土地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