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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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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0/07/01
  • 更新時間:2020/07/01 09:27:00
  • 點閱數: 747

主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9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903506870號函辦理,暨復貴府109年2月17日府授原經字第1090029375號函。

二、依法務部109年6月4日前揭號函所示:(如附件)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規定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及第151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本部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6180號函參照)。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如申請人是否確係859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該地是否為袋地?等),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三、次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有關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一節,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爰請貴府督同公所查明釐清相關事證後依規本權責審酌妥處。

四、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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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109003598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