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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屬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所有權移轉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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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線日期:2020/10/30
  • 更新時間:2020/10/30 16:54:40
  • 點閱數: 1364

主旨:貴府函詢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屬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所有權移轉及分配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9年9月4日原民土字第1090052720號函續辦,併復貴府109年7月3日府原地字第1090119777號函。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爰倘符前開要件,自得依規定辦理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至面積限額則審酌原設定之他項權利類別管制(如:耕作權以農牧用地管制),或以土地使用事實認定之,惟於准予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時,應函知所有權人,該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徵收,故請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規定辦理。

三、次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略以:「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示意旨參照)。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自用住宅、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等相關設施,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於該地縱作建築使用,倘符申請要件,仍屬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容許範圍。

五、綜上,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如於該地區之都市計畫發布前即有使用事實,並符合本會109年4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90022454號函釋有關地用管制規定原則,始得依管理辦法第20條辦理公告分配,另於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函知所有權人,該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徵收,故請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規定辦理,至面積限額類別則審酌土地使用事實認定之。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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